兒少法33條
兒少法33條

第33條(相關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醫生、老師、警察及社會工作等人員發現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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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2年05月28日修正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所有條文編章節條文檢索條號查詢修正條文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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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相關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 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行政院兒童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醫生、老師、警察及社會工作等人員發現小朋友有危險時要立即通報,由政府去調查,提供小朋友保護與照顧,政府評估有必要時,要讓小朋友離開家庭,待在安全的地方,例如親屬家、寄養家庭或兒少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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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33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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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修正條文 法規沿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 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


兒少法33條

第33條(相關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醫生、老師、警察及社會工作等人員發現小朋友有危險時要立即通報,由政府去調查,提供小朋友保護與照顧,政府評估有必要時,要讓小朋友離開家庭,待在安全的地方,例如親屬家、寄養家庭或兒少福利機構。,...